主講教師

馮玉軍:全球化背景下的公民文化與法治秩序

首先,公民文化以主體意識為基點,以權利和平等思想為核心內容,并積極推動人們行使自己的各項法律權利。在法律制定過程中,擁有公民主體觀念才能使法律充分體現民眾的利益并在立法過程中實現社會廣泛的積極參與,體現立法過程、內容以及程序的民主性,而不是把立法看成僅僅是立法機關的事情。亞里士多德指出:“主張法治的人不想抹殺人民的智慧。他們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托一人,毋寧交給眾人?!痹诜蛇m用過程中,成熟的公民主體意識應該是能夠堅持權利并通過民主程序對司法的公正性進行監(jiān)督。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是認真對待權利還是主動放棄權利?是積極對司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還是無原則地服從或接受公權力的干涉?這無疑是影響司法公正之實現與否的主要問題。在法律執(zhí)行過程中,行政權在合法合理的條件下被執(zhí)行與行政相對方的監(jiān)督行政行為構成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雙方主體意識水平的高低、法定權利被尊重、平等原則被貫徹就成為判定行政行為績效的基本標準。在法律遵守過程中,主體法律地位、權利及平等必須通過主體基于堅定的法律信仰而身體力行的法律實踐得以真正實現,而且公民文化中所包含的民主政治制度更為公民權利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使人們形成了對于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為準則和程式的一種穩(wěn)定的、自覺的行為模式取向。并基于對法律權威性、有效性、合理性的確信不疑,能嚴格以法律準則為標準來規(guī)范、衡量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自己應有的權利和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同時,自覺以合法和理性的方式監(jiān)督和矯正公權力主體的過錯行為,從而為法律秩序的構建奠定了堅實穩(wěn)定的根基。

其次,公民文化既是“良法之治”的必然結果,又是實現“良法之治”的基礎和保障,二者相輔相成、相互促進。按照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的闡述,所謂法治,即“良法之治”,應包括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本身又應該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前者是講無論任何形態(tài)的社會大眾,都必須尊重和承認法律的最高權威,一體服從法律的統(tǒng)治;后者是講統(tǒng)治之法并非當權者的一己意志和恣意任性,而必須是合乎社會運動規(guī)律、滿足人民物質和精神需要、立法內容與程序均臻于完善的好法。從良法自身的價值角度看:第一,良法通過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法律規(guī)范,能把主體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行為自由、主動性、積極性和遵守一定的紀律、承擔一定的責任有機地結合起來,使社會生活避免單純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從而緩和沖突、化解矛盾。第二,良法有使社會生活穩(wěn)定,在穩(wěn)定中發(fā)展,在發(fā)展中促進穩(wěn)定的價值。法是對社會生活參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確認,是對統(tǒng)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秩序的確立和維護。法是社會生活穩(wěn)定化的因素,社會在不斷發(fā)展、變化,所以法的穩(wěn)定性是相對的。法律作為社會關系(和利益)的調整器,它必須既具有穩(wěn)定性,能保證主體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靈活性和活力,從而能保證主體積極性、主動性、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揮,最終使法律成為保證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有效手段。第三,良法有使國家權力的運用合理化、經?;?、系統(tǒng)化、公開化的價值。法既體現一定社會、一定主體共識之“理”。又體現一定的國家強制行為之“力”,是作為基本的法“理”內容和作為必要的法“力”形式二者的有機結合。””第四,良法有實現合規(guī)律性與合目的性相統(tǒng)一、個體選擇與社會進步相統(tǒng)一、社會公平和經濟效率相統(tǒng)一的最終價值追求。從規(guī)范意義上講,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利益相互對立、沖突的主體之間尋求均衡,通過恰當地安排他們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促成廣泛的合意與妥協(xié),有效實現彼此的利益最大化,合理消除主體問的行為和思想沖突,從而使他們找到法律這一最佳聯(lián)結點。對于這種雙方和多方的相互妥協(xié)與合意,著名哲學家羅爾斯指出:“當一些人根據規(guī)范參加了一種互利的合作冒險,就以產生對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們的自由,那些服從這些約束的人們就有權利要求那些從他們的服從得利的人有一同樣的服從?!?/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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